缅甸外国投资法
(2012年11月2日)
第一章 称谓及注释
一、本法名称“外国投资法”
二、称谓注释
(一)国家。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二)委员会。指依本法成立的缅甸投资委员会。
(三)联邦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机构。
(四)国民。指本土居民及客居居民,包括国内资本组建的经济组织。
(五)外国人。指非本国公民,包括外资组建的经济组织。
(六)发起人。指向委员会提出投资的国民或外国人。
(七)倡议书。指投资发起人为取得投资许可向委员会提交的合同草案、资金证明及公司证明资料。
(八)许可。指委员会根据倡议书出具的许可令。
(九)外资。指外国人根据许可进行的如下投资事项:
1.外币。
2.机械设备、零配件、耗材及项目所需的境内没有的物资。
3.执照、专利、工业设计、商标、专营权等知识类可估价事项。
4.专业技术。
5.使用上述事项的增值部分或利润进行再投资的资金。
(十)投资人。指依据许可进行投资的个体或经济组织。
(十一)银行。指经联邦政府批准的境内某银行。
(十二)投资。指在缅境内投资人依本法掌管、具所有权的如下事项: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可抵押物品。
2.公司股票、证券及贷款凭证。
3.可估价资金合同。
4.现有法律规范的知识类成果。
5.依法或按合同进行的自然资源勘探及生产。
(十三)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指向国家交付规定租金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
第二章 相关项目
三、相关项目须为联邦政府事先同意,并经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四、以下为限制或禁止的项目:
(一)影响民族传统及习俗的项目。
(二)影响民众健康的项目。
(三)影响破坏自然环境及生态链的项目。
(四)输入有害有毒废弃物的项目。
(五)国际公约限制的、生产或使用有害化学品的项目。
(六)投资法细则规定的仅国民从事的制造业及服务业。
(七)输入国外不成熟或未经授权使用的技术、药品及用具的项目。
(八)细则规定的仅国民从事的农业及种植业项目。
(九)细则规定的仅国民从事的畜牧业项目。
(十)细则规定的仅国民从事的海洋捕鱼项目。
(十一)除联邦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外,国界线缅方一侧10英里内的外国投资项目。
五、上述第四条限制或禁止的项目中,如果确对国家和人民有利,委员会可事先征得联邦政府同意后批准。
六、对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经济、环境及社会有极大影响的重大项目,委员会需通过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审。
第三章 宗旨
七、开发资源保障内需,扩大出口;增加就业机会;发展人力资源;发展银行金融业、高级公路、跨国公路、国家电力及能源和现代信息技术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有利于国家整体发展的高等级铁路、航运及航空事业;增强国民的国际竞争力;打造具国际水准的企业。
第四章 基本原则
八、依据如下原则审批投资项目:
(一)弥补国家发展规划不足及因国家及国民财力、技术无力实施的项目。
(二)增加就业机会。
(三)扩大出口。
(四)替代进口物资的制造业。
(五)需要大量投资的制造业。
(六)获取高技术及发展技术型产业。
(七)需要巨额投资的制造业及服务业。
(八)低能耗项目。
(九)发展地方经济。
(十)开发新能源及生物能源项目。
(十一)发展现代工业。
(十二)保护环境。
(十三)有助于信息技术产业。
(十四)不影响国家主权及人民安全。
(十五)培养国民知识技能。
(十六)发展国际水准的银行及金融业。
(十七)国家及国民需要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十八)保障能源及资源的短期和长期内需。
第五章 投资方式
九、依据如下投资方式进行投资:
(一)外国人在委员会许可的领域进行全额投资。
(二)外国人与国民或相关政府部门、组织进行合资。
(三)根据双方合同进行合作。
十、(一)操作第九条规定的注意事项:
1.根据现有法律组建公司。
2.组建第九条第(二)款之合资企业时,外国资本与国民资本的比例可根据双方商定办理。
3.外资的最低投资额度由委员会根据投资领域区分,在征求联邦政府意见后进行规定。
4.外国人如需在限制或禁止项目上与国民合作经营,所需投资比例按细则规定办理。
(二)关于上述第十条第(一)款的结算问题,无论是合同期满前的项目停止结算还是项目结束后的结算,均需按照国家现有法规执行。
第六章 组建委员会
十一、(一)1.为贯彻本法,联邦政府应适时组建缅甸投资委员会。选派1位联邦级别的官员任主席,并选派相关部委、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的专家及合适人员担任成员。
2.从委员会成员中选任副主席、秘书长及副秘书长。
(二)非公职人员的成员的待遇,由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制定。
第七章 委员会职权
十二、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审查投资倡议书是否符合基本原则,资金安全、经济效益、技术、环保等事项。
(二)及时处理投资人关于未依法充分享有投资权益的投诉。
(三)审核倡议书有否违反现行法规的事项。
(四)每6个月1次通过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项目运行情况。
(五)向政府提出促进国内外投资的建议。
(六)根据政府意见,规定或变更投资种类、投资总额及投资期限等事项。
(七)与省、邦地方政府协商推进外国投资项目,促进地方发展。
(八)发现使用土地有未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资源及文物时,应及时处理。
(九)检查投资人的投资项目是否合法合规,并督促投资人履职及处理违规事项。
(十)规定不需要减免税收的投资项目。
(十一)完成联邦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三、委员会权限如下:
(一)经审核后接收对国家有利及合规的倡议书。
(二)向发起人或投资人出具许可。
(三)按规定审批许可或合同期限的延期及变更申请。
(四)要求发起人或投资人提供必要的资料。
(五)在办理许可过程中,发现投资人的倡议书或合同资料不全或违规,有权进行处理直至暂停项目审批。
(六)审核发起人或投资人提供的银行资质。
十四、委员会根据需要组建下属工作组。
十五、委员会适时向政府会议提供工作报告。
十六、委员会3个月1次向政府报告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
第八章 投资人职权
十七、投资人职责如下:
(一)遵守缅甸法律。
(二)依法组建公司。
(三)遵守本法及相关细则、规章之规定。
(四)按委员会审批事项及合同妥善使用或租用土地。
(五)合同期内的土地及建筑物的转租、典当、转股及项目转让等需经委员会批准。
(六)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对租用或使用的土地的地形地貌进行大尺度改变。
(七)发现非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的地上地下矿产、文物及宝藏时,应及时告知委员会。并根据委员会意见继续原址实施项目或另址实施项目。
(八)投资项目应依法避免污染或破坏环境。
(九)外国公司向外国人或国民全部转让出售股份,需事先征得委员会许可并交回原有许可及按规定对股权转让注册。
(十)外国公司向外国人或国民出让部分股份,需重新获得委员会许可并对股份转让登记。
(十一)投资人根据合同向相关企业、部门及组织转让项目有关技术。
十八、投资人权益如下:
(一)经委员会同意,出售、交换及转让基础物资。
(二)外国公司可以向外国人、国民或外国公司及本国公司出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
(三)经委员会同意,扩大项目规模或追加项目投资。
(四)充分享有投资权益并视需寻求委员会帮助。
(五)向委员会申请维权事项。
(六)向委员会提出促进增效的新技术发明、产品性能及质量提升和减少环境污染事项。
(七)对在经济落后及交通不便地区的外国投资项目,经政府同意后,委员会可延长第十二章规定的税收减免期限。
第九章 许可申请
十九、投资人或发起人向委员会提交投资倡议书。
二十、(一)委员会审核倡议书后,15天内决定是否接受。
(二)接受倡议书后,委员会在90天内对倡议书提交人资质进行审核。
二十一、投资人或发起人获得许可后,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或个体签订协议并立项。
二十二、委员会有权对提交协议内容的期限、条款等事项进行增减及修改。
第十章 保险
二十三、投资人需向境内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一章 用工规定
二十四、(一)投资人对国民熟练工人及职员的使用,从项目开始之年起,第1年内国民职员占比至少25%,第2年内至少50%,第3年内至少75%。对于技术含量高的项目,委员会可适当放宽期限规定。
(二)对上述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三)不需要熟练技术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民员工。
(四)工人招募可由专业部门或国内职业中介及按投资人的安排办理。
(五)项目招工需按规定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用工合同。
(六)国民专家任用后的工资待遇,需与同级外国职员一致。
二十五、项目外国人需向委员会申请工作证及居留证件办理事项。
二十六、(一)签订用工合同需按规定办理。
(二)用工合同内容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包括应注明最低工资标准、假期、加班费、损失赔付、福利及其他保障事项等。
(三)投资人需按规定处理员工及内部纠纷。
第十二章 减免事项
二十七、为促进外国投资,委员会可审批投资人如下税收减免等事项:
(一)制造业及服务业从开始经济运行第1年起连续5年免所得税。并视项目情况延长减免期限。
(二)项目利润作为专项资金在1年内用于追加该项目投资的,减免所得税。
(三)项目设备、建筑物及其他资本的折旧,按规定折旧率计算后从利润中扣除。
(四)对出口产品减免50%所得税。
(五)外国人缴纳所得税税率享受国民待遇。
(六)在境内从事项目有关的研发费用,从利润中扣除。
(七)项目享受5年减免所得税后,如果连续2年出现亏损,则从亏损年起连续后3年减免所得税。
(八)项目建设期间必要的进口设备、配件及其他物资减免关税、国内税或两项并减。
(九)项目竣工后头3年进口的生产用原材料减免关税或国内税或两项并减。
(十)经委员会同意,对投资期限内扩大投资规模所必须的进口设备、零配件及其他物资减免关税或国内税或两项并减。
(十一)对出口产品减免贸易税。
第十三章 保障
二十八、联邦政府保证在项目合同期限内包括延期期限内,不会对依法成立的企业实施国有化。
二十九、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保证不会在许可期限内搁置项目。
三十、保证外资投资人在合同期满后,可以用投资时的币种提取收益。
第十四章 土地使用
三十一、委员会根据投资项目和规模批准土地使用期限50年。
三十二、土地使用到期后委员会可视情延长连续2个10年的土地使用期限。
三十三、为发展经济,经政府同意后委员会可批准在取得与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的初期协议后进行投资。
三十四、经联邦政府同意,委员会可对政府部门及组织所属土地的地租标准进行调整。
三十五、投资人如需在国民权属土地上承包经营农业或畜牧业,须与国民投资人合作经营。
三十六、经联邦政府同意,委员会可对赴落后及交通不发达地区的投资项目延长土地租用或使用期限。
第十五章 外资
三十七、外资需为银行认可的币种并以投资人名义注册。
三十八、项目停止时,按委员会规定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提取资本金。
第十六章 外币汇兑
三十九、投资人对如下资金通过涉外银行按汇率汇往国外:
(一)外资输入人应得的外币。
(二)外资输入人应提取的外币。
(三)从外资输入人年利润中扣除税收及其他费用后的纯收入。
(四)扣除税收及家庭成员生活费用后的外籍职员的收入。
第十七章 银行业务
四十、(一)投资人可通过涉外银行按汇率向境外汇兑外币。
(二)投资人需在境内涉外银行开设外币及缅币帐户办理项目相关银行业务。
四十一、在项目及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员需在涉外银行开设外币或缅币帐户。
第十八章 处罚
四十二、委员会对违反本法及细则等相关规章的投资人作出如下处罚或并罚:
(一)警告。
(二)暂停税收减免。
(三)取消许可。
(四)列入不予办理许可的企业黑名单。
第十九章 纠纷调解
四十三、(一)本着友好的原则解决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问题。
(二)如果未圆满解决问题:1.协议内容未规定纠纷解决条款的,按国内法规办理;2.协议内容注明有纠纷解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章 总则
四十四、为使能源需求在满足内需的同时扩大出口,投资人在石油、天然气、矿产、等大投入的项目上拟与国家或国民合作,充分使用投资人的投资,在规定地点、规定期限内,对项目进行论证,进行勘探及开发,直到经济运行,能实现联邦政府或授权部门、组织与投资人之间进行利润分成或产品分成。遇此投资提议,委员会应予审核并依法批准。该投资项目如实现经济运行,联邦政府或授权的政府部门、组织或国民与合作方投资人之间应按比例享受利润分成。
四十五、本法制定前的依据1988年外资法进入的投资人应视为合法的投资人。
四十六、投资人向委员会、政府部门及组织提交的倡议书及相关表格、合同及资金证明、职员任命等材料中,如发现故意作假、瞒哄等现象,一经证实将依法追究。
四十七、本法条款涵盖的事项依本法执行。
四十八、委员会需按规定召集相关会议。
四十九、依据本法授权,委员会的相关裁决为最终决定。
五十、对于根据授权处理事实确凿事项的相关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下属工作组成员及政府职员,免于民事或刑事起诉及问责。
五十一、为落实本法,由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或指定组织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办公及承担相关费用。
五十二、依据1988年外国投资法成立的投资项目,在原定有效期限内继续执行。
五十三、委员会依据第三条及第五条审批外国投资项目时,如发现对国家和国民利益有重大影响事项,需通过联邦政府提交联邦议会讨论。
五十四、本法条款如有与缅甸联邦共和国认可的国际公约及协议相违背的内容,以国际公约及协议规定为准。
五十五、本法制定后,在未出台实施细则及相关规章前,在不违背本法精神的情况下,可继续执行原1988年“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公布的细则及规章。
五十六、(一)经联邦政府同意,由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90天内公布细则及其他条令条例及规章。
(二)委员会可公布必要的条令及规定。
五十七、原“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国家恢复法律与秩序委员会10/1988号法令)作废。
(签署)登盛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