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源环境部核定已经过调查评估的有矿产资源的区域,向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通报,以便实施管理和保护。
2.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在自身权限和职责范围内,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本地矿产资源,包括尚未被资源环境部通报但发现有矿产的地区。
3.组织和个人有保护矿产资源、保守矿产资源国家机密的权利和义务。
4.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在其活动区域有保护矿产资源之责任。
5.组织和个人在已探明有矿藏的地区进行居民区、固定设施的建设规划时,在这些规划送交审批时,必须附送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矿产资源主管机关的书面意见。
中央政府制订关于在已探明有矿藏的地区进行国防、安宁工程建设规划的起草和审批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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