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刘某依法取得了A市一石灰岩采矿权。A市政府根据刘某的申请,在其矿区范围四周埋设了界桩。2013年7月,刘某见开采面距矿区东翼界桩不到20米,矿区范围内石灰岩资源储量不充足,便组织人员将矿区东翼的界桩挖除。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恢复,刘某不但拒不履行,还将矿区北翼的界桩挖除,以扩大其矿区范围。A市国土资源局逐对刘某作出了“责令限期恢复矿区界桩,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
刘某认为,其矿区界桩是A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申请设立的,属矿山的管理设施,其有权进行处置。
复议机关认为,矿区范围界桩是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设置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采矿权,维护矿业秩序。界桩一旦埋设,就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而本案中,刘某多次将自己申请埋设的矿区范围界桩挖除,明显违反了矿法的有关规定,且违法情节严重,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此,复议机关维持了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埋设界桩是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实施的一项选择性义务,是指用统一质地、规格的桩子,按照直角坐标的位置,埋于地下,使矿区范围易见直观。一般来讲,埋设界桩等于明确标定了矿区范围在地面上的平面位置,使当地群众和相邻采矿权人明确了解到其他采矿权人的合法矿区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采矿权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维护矿业秩序。但有的矿山企业由于地理条件或开采条件等原因,认为不便或没必要埋设界桩的(如在河道、海域开采或深部地下开采等),也可以不埋设,是否埋设界桩由采矿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