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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矿业法

  • 作者:damei
  • 发布时间: 2020-01-15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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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名称与词语含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矿业法》。

  第二条本法词语含义如下:

  1、矿业:指采矿的地点、洞穴、场地,或与开矿地点、洞穴、场地连在一起的矿物加工场所或建筑物、地皮以及机器等,此外还包括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料的开采基地;

  2、矿物:指从地下开采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料等;

  3、宝石:指还未加工的红宝石、蓝宝石、玉石、尖晶石、橄榄石、三色石(芙蓉石)、电气石、天青石、海蓝宝石、错石(石榴石)、黄玉、软玉、石榴石、月长石、劣等蓝宝石、碧玉、绿帘石、绿矶、透辉石、玻泊、莹石(氟石)、软玉等及能当饰物的石英类石,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宝石;

  4、金属:指金、银、销、依、俄、钮、钉、佬、钮、钢、银、铀、牡、铁、铸、铜、鸽、镇、锐、铝、碑、锐、错、钻、健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矿物;

  5、工业原料矿物:指煤、石灰石、石膏、重晶石、花岗石、二氧化锤、大理石、氟化物、耐火泥粘土、耐火粘土、自粘土、长石、高岭土、红土(精土)、黄土、滑石(皂石)、石蜡、石棉、碳化铮、白云母、红云母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工业原料矿物;

  6、石:指品质较好的可以作装饰物的石灰石、石英、花岗石、大理石、伟晶石、片麻石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可以作装饰物的品质较好的石。但不包括不能当饰物的铺路石;

  7、许可证:指按法对矿业进行勘查、测量或开采的企业颁布的许可证;

  8、勘L矿产:指寻找矿物和矿藏。此词语中包括勘探地下矿物质量的工作;

  9、矿藏的勘探:指探明矿藏的规模、形状、位置、质量和储量;

  10、矿产开采:指为获取矿物而进行的各种工序。此词语中包括开采、加工或全过程;

  11、大量生产:指投资多、费用高或需特别技术和方法开采的工程;

  12、小量生产:指投资少、费用低或不需特别技术和方法开采的工程;

  13、手工劳动生产:指用普通的手工工具进行矿业生产;

  14、矿石加工:提高矿物的质量和价值的工作。此词语中包括把矿石通过选择、冶炼、精炼等使它成为纯金属,把矿石切割、磨光使其成为成品的加工。但不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而定的进行宝石加工的小型切割、磨光业务;

  15、部:指矿业部;

  16、局: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

  17、局长: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的局长。

  第二章宗旨

  第三条本法的宗旨如下:

  1、实现政府矿产资源政策:

  2、增加矿产品,以满足国内的需要和增加对外出口;

  3、扩大对矿产资源的国内外投资;

  4、审查并批准个人或团体的勘探、测量或采矿的申请书,并进行监督管理;

  5、使矿产资源的保护、开采、利用和研究工作得以发展;

  6、避免因采矿而影响环保工作。

  第三章申请及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个人或团体如欲经营以下业务,应按规定向矿业部申请:

  l、对宝石进行勘查、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

  2、对金属矿进行勘查、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

  3、大量生产工业原料矿物;

  4、大量开采石料。

  第五条个人或团体如欲经营以下业务,应按规定向局申请:

  1、对工业原料矿物的勘查、测量或小量生产;

  2、对石矿的勘查、测量或小量生产。

  第六条如愿经营由矿业部通告规定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手工作坊业,不论个人或团体都应按规定向有关矿业公司或向矿业部授权之官员,申请许可证。

  第七条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可以为以下企业颁布许可证:

  1、有外国投资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矿的勘查、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等;

  2、用国内资金从事的宝石之勘查、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等;

  3、用国内资金从事的金属之勘查、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等。

  第八条矿业部有权给下列企业颁布许可证:

  1、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大量生产;

  2、以国内资金对工业矿物原料或石料的勘查、测量、大量或小量生产或三种业务兼之。

  第九条本局经矿业部同意后可为下列企业颁布许可证:

  1、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的勘查、测量或小量生产;

  2、以国内资金从事石料的勘查、测量或小量生产。

  第十条有关矿业公司或矿业部所授权的官员,有权向经营本部通告规定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手工劳动业颁布许可证。

  第十一条矿业部应按第二条11、12、13款的规定将企业分类为大量生产、小量生产或手工劳动生产。

  第四章取得许可证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取得许可证者:

  1、应遵守此法规定和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命令或指示;

  2、遵守饺可证中的规定;

  3、按条例规定的租率缴纳与许可证有关的地租税;

  4、按许可证分别缴纳地租税;

  5、缴纳保险金或预定金或两种都缴纳;

  6、按规定以缅币或外币或以两种货币交纳道当的金属税或其他税收。

  第十三条取得许可证者应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去进行以下事宜:

  1、规定矿业职员、矿工的委任、聘用、年龄、工资、月薪与其他费用;

  2、规定矿业地上地下的工作天数和时间;

  3、矿井的安全措施;

  4、制定关于矿井职工、矿工的福利、健康、卫生和纪律的计划并加以实行;

  5、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矿山企业不影响环保;

  6、要向上报告矿业的意外事件和因此造成的人员伤亡;

  7、接受总检查官和检查官的调查。

  第五章为生产金属而利用土地和使用水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如要在政府划定的矿区和宝石区以外进行金属生产,就应与该地有种植权、拥有权、使用权、享受权、继承权、移交权的人士或团体进行协商,经过同意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矿业部在依法将可发展的土地予以收归时,应和有关部门进协商。

  第十六条取得开矿许可证者在开矿过程中如有必要使用公共用水,按规定应首先向本局报告。

  第十七条本局按第十六条款,审查取得许可证者是否确实需要使用公共用水,如属实就应按现行法律同有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协商后给予安排。

  第六章税率

  第十八条取得开矿许可证者视开采后出售的金属价值,按以下税率向矿业部交纳税款:

  1、宝石税率为5%至7.596;

  2、金、银、铂、钇、饿、钯、钉、钶、银、铀、钍以及本部经政府同意并适时颁布的通令中规定的价值高的矿产税率为4%至5%;

  3、铁、铸、铜、铅、锡、镰、锦、铝、肺、锡、锅、锡、钴、锺以及经政府同意后规定的金属税率为3%至4%;

  4、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税率为1%至3%。

  第十九条局机构根据第十八条确定所销售之金属价值时应以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矿业部

  1、应适时发布通令规定金属矿勘查、测量企业的金属税;

  2、为了金属开采业的发展,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全部或部分免减取得采矿许可证者的金属税;

  3、为进行化验或其他检查工作,.有关政府部门提取的矿物样品可允许免税;

  4、交纳金属税之时限可酌情延期;

  5、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准确无误地征收金属税时,即可征收临时金属税。

  第七章划定金属区和宝石区

  第二十一条矿业部

  1、对金属产区,经政府机构同意后,颁布通令划定矿区范围;

  2、在jk划定为矿区前,按规定应先公布选定该区的原因;

  3、为了不使矿区人民的权益受损失,应授权以局长为首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进行调查,作测量、划定矿区范围并给予适当待遇;

  4、如果需把某一个政府部门或机构管理下的地区,根据1款要划定为矿区,须事先与有关政府部门、机构协商;

  5、根据1款,欲把个人或团体拥有种植权、拥有权、使用权、享受权、继承权或移交权的土地划定为矿区时,应按现行法律与有关部门协商该地收归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矿业部

  1、如果得知或发现其地成为宝石产地,经政府机构同意后,可颁布通令将该地区划定为宝石区;

  2、为使宝石区的λ民权益不受损失,应授权以局长为首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进行调查,测量划定范围并给予适当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矿业部经政府机构同意后,对金属矿区或宝石区的划定,有权作部分或全部的修改或取消。

  第二十四条根据现行法律,无论个人或团体在已拥有种植权、拥有权、使用权、享受权、继承权或移交权之土地的地表或地下或任何近海浅水区,自然发现的金属都应认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章总检察官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局长为本法的总检察官。

  第二十六条总检察官的职责如下:

  1、检查取得许可证者是否遵守此法之条款,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命令和指示以及许可证中的规定:

  2、视察矿井职员及矿工的健康、保安、安全措施、福利以及劳动纪律情况等;

  3、规定及监督检察官的职责:

  4、及时完成矿业部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总检察官:

  1、可从局中任命适当的官员为检察官;不可将自己的工作权限交给检察官。

  第九章行政处惩

  第二十八条取得许可证者或其代理人、或工人如果不遵守依此法颁布的命令或指示或许可证中的规定,颁布许可证者有权下达以下行政命令:

  1、全部或部分停止按许可证经营的企业;

  2、罚款后继续经营;

  3、吊销许可证;

  4、吊销许可证外连同保险金与预交金一并收归国有,若有必要还可处以罚款。

  第十章发布禁止令

  第二十九条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可发布对矿产品的购买、领取、囤积、拥有、运输、出售、转移等方面的禁止令。

  第十一章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如发现任何人在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下列企业,即应判七年徒刑或罚款至五万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1、勘查、测量或开采宝石;

  2、勘查、测量或开采金属矿石;

  3、勘查、测量或开采工业原料矿石;

  4、勘查、测量或开采石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如被发现确实触犯第二十九条款,应判徒刑三年或罚款至20000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第三十二条取得许可证者如被发现确实触犯有关第十三条款中的任一条细则,应判一年徒刑或罚款至以削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如被发现未经许可而私自进入按此法所划定之矿区或宝石区内,应被处罚至六个月徒刑或罚款至5000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法庭如果发现因违犯第三十或第三十一条款而被控告之案件成立,除应执行原有的处惩之外,还应下令:

  1、将有关案件之金属矿没收;

  2、将犯案时所使用之车辆、牲畜和其他机器、机械工具等都一律没收。

  第十二章其他

  第三十五条此法颁布前,依现行法律所颁发的有关矿产勘查、测量或开采的执照或许可证如未过期,其有效期到该执照所规定之日期为止。

  第三十六条此法颁布前政府划定的宝石区应视为依此法划定的宝石区。

  第三十七条以此法所追究之某案件的证物,如不易送至法庭前,只要能说明该证物所在地和保管方法,法庭则可按证物在场处理。

  第三十八条根据此法令所废止的条例颁布的细则、规则、命令、指示等,如不与此法相抵独,仍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为了执行此法中的规定:

  1、矿业部经政府机构同意后,可颁布必要之条例与细则;

  2、矿业部或本局,可颁布必要之命令、指示等。

  第四十条以此法废止下列法律:

  1、TheUpperMyanmarRubyRegulation,1887;

  2、’ITmMinesAct,1923;

  3、1961年缅甸联邦矿业和矿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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