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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矿产开发法第四部分 事故与调查

  • 作者:damei
  • 发布时间: 2013-08-07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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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事故和危险事件的处理程序

  (1)在工作事故或矿产权项下发生任何造成人员严重受伤或伤亡事故、财产严重损失事故时,经理、负责矿山的其他人员或矿产权拥有人应该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局长助理汇报他们所知道的情况。

  (2)局长助理应该:

  a.立即视察发生事故的地方;

  b.命令所有工作尽快停止;

  c.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这些调查结果进行记录;

  d.立即向局长提交调查报告。

  (3)保留发生事故地区的事故现场,直至调查工作完毕:

  立即开展抢救工作和保护所雇佣人员一般安全的工作,或寻找死亡人员遗体的工作。

  (4)在接到局长助理书面允许前不得开工。

  (5)在接到局长助理送达的报告时,如果局长认为事故是由于没有执行第十五条要求的书面命令或矿山局官员根据本法提出的要求而造成的,且若采取了适当预防措施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局长应该将其追究意见连同局长助理提交的报告一起提交给总监。

  (6)总监应该认真研究根据第(5)款提交的报告,并决定是否对此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

  (1)在总监决定进行调查时,他应该任命一名矿山局官员,必要时任命一名精通法律或专门知识的人员来帮助他调查此事。

  (2)矿山局官员的调查可以公开或部分公开,以最有效的调查方式调查事故起因,调查完毕之后,将事故调查情况的调查报告通过总监提交给部长。

  (3)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矿山局官员应具有如下权力:

  a.收集所有证据,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对矿山局官员认为有必要的或希望的任何证人进行询问来收集或验证证据;

  b.要求任何证人对证据,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都要立字据或立誓言(作为证人向高等法院提供证词时的字据或誓言)或是法律证词;

  c.传唤提供证据或任何文件或其他拥有的证据的任何人,并验证他的证据或要求他出示任何文件或他所拥有的其他证据。

  (4)根据第(3)款,若:

  a.应该被传唤参与询问的人,没有被传唤到;

  b.应该被要求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的人,没有提供;

  c.要求回答的问题,拒绝回答;

  矿山局官员可把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写出证明,并同时通知地方法官。

  (5 )根据本条提供证据的人必须以法律名义保证其真实性,不管这些证据是否全部或部分是提问的回答。

  (6)对根据第(4)款提供的证明,地方法官应该对事件进行调查,如果与证据有关的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参加或拒绝满足像在证明中所谈到的要求,应该在矿山局官员按决议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质询会之前的听证会主命令这个人参加或满足这些要求。

  第五部分 执行、调查、证据、违法和处罚

  第一章 执行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矿山局官员的执行权

  矿山局官员为实施本法可以:

  (1)根据本法对任何账簿、文件、证件进行调取和查证,对它们进行记录、复印或摘录,对涉及任何问题人员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进行登记;

  (2)在任何时候可在事先通知或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走访、进入、检查和审查任何淘金、淘砂、勘查、设备存放场地或矿山、矿产加工厂,但不得妨碍那里的任何工作;

  (3)走访他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有事故或危险隐患、对人身安全或健康有影响或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失或带来麻烦、对周围地区环境有影响的任何淘金、淘砂、勘查、设备存放场地、矿山或矿产加工厂,并调查对本法条款的遵守情况;

  (4)为防止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制定措施,确保所有淘金、淘砂、勘查、采矿、存放或矿产加工活动都采取适当的事故预防措施;

  (5 )要求在进行淘金、淘砂、勘查、采矿、存放或矿产加工地区的任何人员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此地的目的,出示所有本法所要求出示的证明,以及阐明对应的权限;

  (6)采集当地或正运来的任何东西的样品,不论是固体、液体还是气体的,或任何淘金、淘砂、勘查、设备存放场地或矿山、矿产加工厂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调查权

  (1)任何矿山局官员根据本法都应该具有调查任何违法事件的权力。

  (2)应矿山局官员要求提供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或其他与违法活动有关控告的所有人员,应该对其提供的信息或提供的文件或其他控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要求会见与案件有关人员的权力

  (1)根据本法进行调查的矿山局官员通过书面命令可以要求当面会见在他看来与事故有关或了解事故全过程的任何人员,这些人员应该满足上述要求。

  (2)如果任何人员满足不了这种要求,矿山局官员可以报告地方法官,由地方法官根据权限发布传票确保会面。

  (3 )根据第(1)款要求参加会面人员应该享受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总监应有法定权力支付这些费用。

  第二十六条 调查与事故有关人员的权力

  (1)根据本法进行调查的矿山局官员可以口头对假定与事故有关和知道事故全过程的任何人员进行调查,并把调查对象所提供的任何供述写成书面材料。

  (2)被调查人员有义务回答矿山局官员向他提出的与事故有关的所有问题;若被审查人员拒绝回答任何提问,这种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或被罚款或没收财产。

  (3)根据本条提供陈述的人员应该对所提供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元论这些陈述是否全部或部分是对提问的回答。

  (4)矿山局官员根据第(1)款对涉及人员进行调查时,应该首先告诉他关于第(2)和(3)款的规定。

  (5)任何人员根据本条提供的证词应以书面的形式,如果可能的话,向他宣读他的书写内容,如果他希望进行修改,给他机会进行修改,在进行修改后最后由本人签字或加印手印,若被调查人员拒绝对证词签字或加印手印,矿山局官员应该注明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的情况,并注明拒绝签字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逮捕、查封和调查的权力

  (1)矿山局官员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可以:

  a.根据本法逮捕犯罪、企图犯罪或煽动违法的任何人;

  b.查封与证明进行这种犯罪活动有关的任何证据。

  (2)根据第(1)款a项实施逮捕的矿山局官员,应该马上把被逮捕的人员移交给最近的警官,如果警官不在的话,移交给最近的派出所,并如同警官逮捕的情形尽快在有效时间内根据有关刑法程序对被逮捕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持搜查证进行搜查

  (1)根据口头情况汇报和必要的审讯之后,若地方法官根据本法认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某处建筑物或某地隐藏或存放有矿产品、纸箱、皮箱、容器、包裹、运输工具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东西,地方法官可以签发搜查证,直接授权矿山局官员在任何时间,元论有元帮助,都可进入这些建筑物、地方或土地进行搜查,搜查和查封所有矿产品、纸箱、皮箱、容器、包裹、运输工具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东西,以及所有这些犯罪或准备犯罪的工具和所有能对犯罪活动提供证据的机械、账簿、文件和其他东西。

  (2)根据第(1)款进行这项工作的任何矿山局官员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

  a.打开并进入建筑物所有内外房间或其他办公室;

  b.强行进入现场和所有地方;

  c.根据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强行搬走所有妨碍进入的障碍物,搜查、查封和没收;

  d.打开所有包裹进行检查。

  (3)根据第(1)款没收的所有矿产品、纸箱、皮箱、容器、包裹、运输工具或其他东西,矿山局官员应该:

  a.立即对这些矿产、纸箱、皮箱、容器、包裹、运输工具或其他东西粘贴封条,注明已被查封;

  b.准备一份被查封物品的清单,立即或尽快地向物品拥有人或向建筑物和办公室进行查封时在场人提交一份由查封人签字的复印件,如果建筑物或办公室没有人,应该在被查封的建筑物或办公室主粘贴被查封物品的清单;

  c.立即向局长汇报查封情况;

  d.如可能的话,尽快使这些被查封物品置于局长的监控之下。

  第二十九条 在没有搜查证情况下的搜查

  根据本法,如果矿山局官员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某建筑物或地区窝藏和存放进行违法活动的矿物、纸箱、皮箱、容器、包裹、运输工具或其他东西,并有足够的理由确信如果根据第二十八条等待搜查证的话这些矿物、纸箱、皮箱、容器、包裹、运输工具或其他东西有可能被转移或销毁,他同样可以根据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力对这些建筑物或地区或地方进行搜查。

  第三十条 被查封物品的临时退还

  对于根据本法查封的物品,局长可以按照其权限根据他有权增加的条款和条件和被查封物品可随要随到或不耽误法院审判的情形,可把这些物品临时退还给被查封物品的所有人或查封时在场的人。

  第三十一条 查封物品的没收

  (1)任何在履行根据本法授予的查封权力中被查封的物品应该被没收。

  (2)法院应该对根据本法被查封物品做出没收或归还判决,在此之前,先要进行起诉,如果根据本法证明确实是违法或确实是违法工具,不管是否有人承认是违法,法院最后可做出没收判决。

  (3)如果对根据本法实施检查时被查封的物品没有起诉的话,这些被查封物品在向被查封时在场的人发送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宣布被没收,除非在这个期限之前有人根据本条第(4)、(5)和(6)款提出认领。

  (4)声明是第(3)款所述物品的所有人和不应该被没收的任何人,可以自己或通过书面形式授权他的代理人向占有这些物品的矿山局官员提交书面说明。

  (5)在接到根据第(4)款提交的说明后,矿山局官员应该把说明转交给局长:

  a.局长可以命令退还这些物品;

  b.局长可以指示矿山局官员把材料转交给地方法官由他作出决定。

  (6)接到根据第(5)条b款转来材料的地方法官,应该发出传票要求声明其为物品所有人和查封物品存放处人员出庭,根据出庭或传票有效期间没有能够出庭的情况,地方法官对这个问题进行调查,并在掌握了根据本法它们的确是违法和在违法活动中所利用工具的充足证据时,可以判决维持没收的原判,如果缺少这种证据,地方法官就应该做出归还物品的判决。

  (7)任何被查封或认定应该查封的物品应交给局长,由局长进行处理:

  a.按照地方法官的指示处理;

  b.按照他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处理。

  (8)对于根据本法权力实施查封的易腐烂或容易被腐烂的物品或由于存放可能会造成过高费用和麻烦的物品,或确信对公众可能会带来麻烦或灾害的物品,局长可以指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它们进行销售,这种销售要服从根据本条起诉或认领要求判决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存放查封物品的费用

  根据本法进行判决期间,被查封的物品根据本法由政府监管,这些物品监管的费用,如果拥有人被判决违法,则被认为是他们对政府的欠款,应该进行收取。

  第三十三条 不得要求对查封所造成的费用或损失进行补偿在任何法院处理根据本法授予实施或意欲实施查封权力所查封的物品之前的任何诉讼,除非所进行的查封没有充分理由,否则任何人无权追回这些诉讼的费用或所造成的损失或其他开支。

  第三十四条 拦截和检查运输工具的权力

  (1)如果矿山局官员有理由认定运输工具正在运输根据本法为正在违法或已经违法的物品,他可以拦截和检查这些运输工具。

  (2)如果矿山局官员有这样的要求的话,控制或负责运输工具的人应该:

  a.停车,让矿山局官员进行检查;

  b.打开车门,包括所有车厢,进行检查,并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促使或加快矿山局官员认为有必要进行的这种检查。

  (3)任何阻挡和拒绝与矿山局官员合作停车或进行检查的人,均将被视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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