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矿业法(全文)
第NS / RKM / 0701 / 09 号
国王法令
朕
诺罗敦 ·西哈努克
国王陛下
- - 根据柬埔寨王国宪法
- - 根据 1998 年 11 月30 日颁布的关于组成王国政府的第NS / RKT / 1198 / 72 号国王法令
- - 根据 1994 年7 月20 日颁布的宣布开始施行《关于内阁组成与运行法》的第02/ NS / 94KGN 号国王法令
- - 根据 1996 年 1 月24 日颁布的宣布开始施行《关于组建工业、矿产与能源部法》的第NS / RKM / 0196 / 05 号国王法令
- - 根据首相亲王和工业、能源与矿产部部长呈送的报告文件宣布开始施行
王国政府于 2001 年 5 月 30 日经第二届内阁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并于2001 年 6月 27 日经王国参议院第一届第五次全体会议根据本法的范畴与理念一致通过的《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与经营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规定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与经营、矿井的使用,以及与矿产资源相关的一切活动。但是与石油和天然气相关的活动由另一部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柬埔寨王国全部领土陆地的土地内、地面上或地面下、山脉、高原、水域、海域、岛屿、海底、海底地下的全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财产。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于地质发展变化自然生成的一切固体、液体、气体物质,或者从地面下、地面上、大海中、海底地下开采出的产品,例如:宝石、煤炭、非金属矿产、金属矿产、水、化石、石头、鹅卵石、沙土、粘土、石油和天然气等等。矿产资源活动是指前期活动、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经营活动。
前期活动是指使用普通工具在地面上,而且只接触少量土地进行勘探的初步行动,以便确定有商业价值的矿产资源的存在,进而成为申请矿产资源勘探和经营许可证的目标。
矿产资源的勘探活动是指以发现和进行矿产资源指标试验为目的的调查研究活动,以便确定矿产资源的储藏量、范围、品质、数量的估算,以及通过进行前期活动、地质调查、测绘地质图、进行地质化学分析、挖掘、钻探、输送及对土壤、泥土、水、石头和其他各种矿物样本进行分析,以便确定进行经济开发的可行性。
矿产资源的经营活动是指以商业为目的,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其中包括矿产资源被从埋藏地点取出以及进行运输、销售或出口等活动。至于贵重金属以及尚未加工或已经加工的贵重宝石的销售、出口和进口,由已经生效的柬埔寨王国相关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是指由有关负责机构向经营者提供的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批准书。
第五条:
没有有关负责机构颁发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或者经营活动,除非对土地拥有所有权或合法持有者,可以使用在其私有土地上的鹅卵石、沙土、石头、粘土,而不需要有许可证,但不允许将上述物品运出其私有土地之外进行贸易。
在国家没有向其他人员颁发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之前,柬埔寨公民可以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矿产资源的前期活动。
第六条: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经过对其能力、技术、财政等方面进行审查鉴定和进行商业注册后,可以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在进入私人拥有的土地进行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之前,经营者应该与土地所有者签署书面协议,阐明不侵犯、不触动土地所有者的财产和工作,并对由于矿产资源的经营活动而给土地造成的损失予以核算赔偿。
在进入规定为保护区、保留地或者禁区等属于国有资产的地区从事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之前,经营者应得到有关负责机构的批准或对该地区有管理权的相关机构的联合书面批准。
第八条:
禁止在划定为国家文化区、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地区的国有资产土地上进行矿产资源的前期活动、勘探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未经原有经营者的书面允许,或者没有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表明原来具有垄断权的经营者不具备足够能力的正式书面意见,不准签发与已经由另一位经营者控制的地区重叠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管理和监督各项矿产资源活动,以便使有关矿产资源管理与经营的各项法令和法规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保管已经颁发的各项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文件和记录档案,并对每份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及与许可证相关的文件材料进行登记造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种类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共划分为六个种类,以便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目的是便于对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矿产资源勘探和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
一、矿产资源手工业经营许可证 只能够向柬埔寨公民提供,目的是让基层群众使用普通的工具器材和使用自身的力量或者不超过7 人 (柒人)的家庭力量进行勘探和经营矿产资源活动。矿产资源手工业可以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经营,只适用于在面积不大于 1 公顷 (壹公顷)、深度不超过 5 米(伍米)的泥浆地、沙土地、鹅卵石地、石头地发现的零散矿产资源。
二、露天矿场和采石场经营许可证 可以向具备足够的资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颁发露天矿场和采石场经营许可证,目的是进行勘探和经营从露天矿场或采石场开采某种建筑矿产资源和工业矿产资源用于建筑工程、化学工业、加工工业的工作。
建筑矿产资源和工业矿产资源包括如下种类:沙土、鹅卵石、建筑石料、红土、粘土、生产水泥用的粘土、化石、珊瑚、磷灰石、石灰石、白云石、大理石、高岭土、陶土、盐、钾肥、石膏、泥炭、煤炭、钛矿砂、夕矿砂,或者用于同样目的的其他矿产资源物质。
三、贵重宝石矿经营许可证 可以向具备足够的资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颁发贵重宝石矿经营许可证,目的是进行勘探和经营贵重宝石矿、半贵重宝石矿和装饰用宝石矿。
贵重宝石矿包括如下种类: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宝石以及品质类似的其他宝
石矿。
半贵重宝石矿包括如下种类:紫水晶、黄玉以及品质类似的其他宝石矿。装饰用宝石矿是指透明程度低或者不透明,被人们用作各种装饰品的宝石,其种类包括:玉髓、普通蛋白石、玛瑙、孔雀石、石树、龟胆石以及品质类似的其他宝石矿。
四、矿产资源加工许可证 可以向具备足够的资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颁发矿产资源加工许可证,目的是对贵重宝石、半贵重宝石和装饰用宝石进行加工。
五、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 可以向具备足够的资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目的是勘探、研究矿产资源的储藏量。
六、矿产资源工业经营许可证 只向拥有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的经营者颁发矿产资源工业经营许可证,目的是在其勘探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内对某种具有经济效益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
勘探经营者应当出示分析、技术、财政、环境、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材料供审查,目的是确定开采矿产资源规模的经济、社会可行性,以便请示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同意批准。
报告的格式和目录、关于可行性的最终研究结果、所依据的文件以及颁发矿产资源工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将在法令中另行阐述。
第十二条:
当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确认某项勘探和经营矿产资源许可证的申请是一项大规模计划并对国家有特殊利益时,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应该与申请者进行会谈,以便进而达成矿产资源投资协议,作为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补充。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得知矿产资源储藏量但尚未颁发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地区,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应该公开宣布确定为用于投标的保留地区,通过安排正式谈判进行评估以便颁发适当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或按第十二条所述进行谈判达成矿产资源投资协议,作为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补充。
第四章 颁发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法规
第十四条:
柬埔寨公民可以直接前往有权颁发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各省、市负责矿产资源业务的部门办事处,申请矿产资源手工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或法人应当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向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提交其他各种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第十六条: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应该在收到完全符合技术格式的申请书案卷后最长45 天 (肆拾伍天)内,书面答复对申请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七条:
除了矿产资源手工业经营许可证之外,在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书面表示同意后,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已经得到其他方面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申请对其经营许可证延长期限、变更、交回、抵押、转让权力或者继续作为遗产。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法的经营者,可以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暂时搁置或吊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暂时搁置或吊销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法规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本法赋予的权力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报告、计划和通知书,供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存记录本和资料。
第二十条:
对本法第十九条所述的各种文件和信息保守秘密应保持到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结束之日,或者直到经营者允许进行公开宣布之日,但以下情况除外:
- - 与环境和社会有关的信息,只要由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通知经营者即可公开宣布。
- -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门可以编辑、印刷、发表经营者的各种文件和信息中与国家矿产资源方面的分析有关的统计数字。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勘探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位经营者或继续签订合同者应该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与经营活动承担领导责任,并应该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活动过程要正确和有效,在勘探工作或对矿井进行可行性研究中,应该根据技术和财政条件制定详细工作日程。
二、应该按照 《关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中的详细规定保护环境,研究评估破坏环境的原因,制定保护环境的计划和填埋矿井的计划,并且要有财政方面的保证。
三、应该在矿井项目计划中作出详细规定,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保证安全,将在矿井中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列入预防事故纲领,制定事故报告制度。
四、应该在矿井项目计划中详细制定保护矿区和周围地区公众安全的措施。
五、应该在提供就业、教育、培训计划的项目中,详细制定对柬埔寨公民进行教育、培训和安置就业的措施。
六、在适当的地点和时间,应当全力以赴地使用柬埔寨王国国内的商品和服务。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可以对上述各项工作补充必要的规定,使之符合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种类和活动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各项必要的文件档案和工作日程的格式、增加、扩大、计划和目录的指导,在正确实施计划的财政方面的保证,将在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声明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三条:
在各种必要的情况下,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应当安排有关官员对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被安排的官员应当做到:
一、在符合本法条款规定的管理制度方面对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负责。
二、负责逐年编写关于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工作日常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将该报告
呈送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
三、负责收集信息和保管关于勘探、开采、运输、运营、推销和出口矿产资源及矿产品等方面活动的文件。
四、对执行本法各项条款的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
五、监督本法关于劳动者和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环境的各项条款是否得到正确执行。
六、执行根据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的规定安排的其他任务。被安排对在本法管理程序和权力范围内与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研究、分析等工作相关的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报告的官员的权力和职责,将在相关法令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四条: 按照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门的协调,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以便根据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原则,在基层省、市、县、区从事勘探和经营矿产资源的活动。
第六章 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
第二十五条:
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该赔偿土地所有在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区内和地区外由于自己的矿产资源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无论是因为偶然事故或者预先知道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
由于两位以上经营者的矿产资源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某项损失,有关经营者应该共同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有关赔偿应该按照如下原则执行:
- - 如果涉及的是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经营活动区内的私有土地,土地的主人应该允许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该土地上从事矿产资源经营活动,并须事先相互签署协议,土地所有者应当获得适当和公平的补偿。
- - 按照土地所有者与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所签订的协议,该项补偿应当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付清。
- - 当土地所有者与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于补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由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协调解决;如果仍然不能解决,应当提交王国政府,以便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对该事项予以解决。
- - 当有关各方均不同意联合委员会的解决方案时,将交由法院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当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地区的全部土地或者某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尚未提供给任何人时,有关当局不能把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地区的全部土地或某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颁发给任何人,根据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由王国政府批准者除外。如果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地区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前有公民正在居住,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也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财政条款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家交纳注册、申请延期、继续经营、向他人转让等各种费用以及每年土地使用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所有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除已经获得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的经营者和已经获得矿产资源加工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之外,应当向国家交纳所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的税金。
如上所述范围内的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保存会计帐簿,并向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作出报告或提供与此信息相关的表册。
第二十九条:
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可以向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关于销售合同、视察与监督检查、各种会计帐簿以及与已经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商谈规定产品价格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十条:
应当严格禁止尚未交纳税金或者没有得到负责矿产资源方面事务的部长书面批准的矿产资源运出矿区。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将制定并开始施行一项关于本法第十一条所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划分的 6 个 (陆个)种类的产品和资金收入的特别税收制度。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价格的税率、向国家交纳税金的法规以及向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出的相关官员发放的奖金,规定由相关各部门联合颁布。赋税、关税、股份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储备、支出方式、纳税方法、会计与财物的原则与执行、亏损的确定、免税和鼓励在矿产资源方面的投资,应当遵照已经生效的现有法律执行。
第八章 处罚条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未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从事矿产资源勘探活动,应当处以罚款500,000 瑞尔(伍拾万瑞尔)至 1,000,000 瑞尔(壹佰万瑞尔)。不服从管理者应当处以罚款 1,000,000 瑞尔 (壹佰万瑞尔)至2,000,000 瑞尔 (贰佰万瑞尔),或者处以 1 个月(壹个月)至 1 年 (壹年)监禁,或者两种处罚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段或者第八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人员,应当处以罚款 5,000,000 瑞尔 (伍佰万瑞尔)至 10,000,000 瑞尔 (壹仟万瑞尔),或者处以6 个月 (陆个月)至2 年(贰年)监禁,或者两种处罚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未获得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违反本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依据所开采矿产资源的时间、面积、生产使用的工具和机械以及该矿区的矿产资源储藏量,处以估计获得产品价格的3 倍 (叁倍)罚款,另外再处以罚款每 1 天(壹天)1,000,000 瑞尔(壹佰万瑞尔)至 10,000,000 瑞尔(壹仟万瑞尔),时间从该人员从事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动之日起至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动被制止之结束,并处以 1 年 (壹年)至 5 年 (伍年)监禁,其中尚未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而其所使用的各种生产工具和机械应当没收为国家财产。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员使用失效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将被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处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被处以所运出矿区的矿产资源数量价值的一倍罚款,或者将被撤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或者两种处罚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不允许本法第二十三条所阐明的负责监督检查的有关官员进入自己的矿产资源开采工地进行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将被处以罚款 5,000,000 瑞尔(伍佰万瑞尔)至10,000,000 瑞尔(壹仟万瑞尔),或者暂时撤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时间不超过 6个月(陆个月)。不服从管理者将被永久撤销其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任何非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人员阻碍依法获得正当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从事矿产资源经营活动,将被处以6 天 (陆天)至 1 个月(壹个月)的监禁。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事务的部门有关官员如果进行勾结,或者从事违反本法各项条款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其中尚不包括其他各种刑事罪行。
第九章 附加条款
第四十一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获得正式批准并开始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或者经营矿产资源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继续从事其勘探或者经营活动,但是要依据本法条款在最迟 90 天(玖拾天)内提出申请补充办理新的正规的矿产资源经营许可证。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凡与本法不相符合的各项法令被宣布废止。
二ΟO 一年七月十三日 制订于首都金边
御笔签字
诺罗敦 ·西哈努克
已经呈送
国王陛下御笔签字
首相签字:洪森
已经呈报首相亲王工业、矿产与能源部部长签字:述赛姆
工业、矿产与能源部
矿产资源总局
金边市诺罗敦大道4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