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矿产权拥有人向局长提交矿产权证书和地址变动的副本等
(1)所有普查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人,根据成文法将矿产权登记后的30日之内,应该向地质调查所所长和局长提交矿产权证书的副本。
(2)在第(1)款中所提到的所有矿产权拥有人,改变了其地址后,应该在地址改变之后的14日之内,把新地址以书面形式通知地质调查所所长和局长。
第十条 提交采矿经营计划
(1)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者应在矿产权地区开始进行开发或采矿之前,按要求提交在矿产权区进行开发和采矿的经营计划,以便得到局长批准。
(2)采矿经营计划应该包括:
a.开始生产的预定日期;
b.矿产权有效期内原矿生产年度数量的预期计划;
c.矿山开采计划;
d.这些信息应该按局长规定或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
(3)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者可以对局长批准的采矿经营计划提出修改,但必须在修改计划得到局长批准之后才可以开始进行开发或采矿工作。
(4)局长应该:
a.批准采矿经营计划或修改计划,如果这些计划能够:
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场地;
不对邻近的社区造成破坏。
b.将局长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者。
(5)在局长拒绝批准采矿经营计划或修改计划时,应当将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者。
(6)为了得到局长的批准,如有必要,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者可以提交几份采矿经营计划或修改计划;
(7)独立采矿许可证或采矿租约持有者,若认为他的权益受到局长根据该条所做出决定的侵害,可以书面形式向有权做出最终决定的总监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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