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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出口与进口管理令

  • 作者:damei
  • 发布时间: 2011-08-05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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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理字第205号   

根据1995/01号政府法。   

根据1994/07/18日国会字第94/03号经营法。   

根据1994/07/18日第94/04号税法。   

根据2001/10/09日贸易部长(贸字第1165号)提案。   

根据2000年12月25日政府会议决议。   

政府总理特颁布此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条例地位   

此令依法确定了旨在鼓励出口、规范管理进口、鼓励与外国贸易交往、逐步溶入国际贸易体系、推动群众生活改善,并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商品出口与进口管理制度。   

第二条 定义   

“出口”系指将商品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输出到某一国家。   

“进口”系指将商品从某一国家输入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第三条 组织与运作的基本原则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从事商品进口与出口的一切组织和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本命令和其它有关法规。   

第二章 商品管制   

进口与出口管制商品   

第四条 进口和出口商品管制   

依据此令和其它有关法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鼓励所有商品出口和进口,政府管制的商品除外。根据本命令对某一商品实施进口和出口管制是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持社会安宁有序、尊重民族优良习俗和文化、保护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利益的需要。   

上述进口管制是为了保护内部生产和消费,防止国内商品和价格出现混乱,调控进口和出口商品平衡。   

出口管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商品短缺,在国内进行商品储备,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定出口管制商品,根据法规保护和审批商品。   

第五条 管制措施   

商品进口与出口管制可采取如下措施:   

--禁止进口或出口。   

--颁发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规定,出具进出口商品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等。   

--禁止或限止部分商品的进口或出口经营。   

--确定拟进行企业注册单位的经营目标。   

--规定进口或出口缴费。   

--认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包括数量、容量、体积、种类、品种、规格、重量、价格、名称或商标、商品原产地和出口销售或进口的种类。   

--采取其它便于管制进口和出口的必要措施。如商品平衡计划、关税-税赋措施的运用、集团或协会的组建。   

--本条规定的某项措施如果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某一阶段认可的法规或作为成员参与的国际贸易规则相抵触可予以取消。   

第六条 管制商品   

管制商品是政府根据此令第五条之规定对进出口实施管制措施的商品。   

政府管制商品目录可视情进行调整。具体由贸易部确定。   

其它部门管制或采取其它管制措施的商品除外,可取消管制商品目录或视情对各类商品采取具体管制措施。   

第七条 其它部门管制的商品   

其它部门管制的商品是属各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商品,在进口或出口之前,进口者或出口者必须执行有关部门制定的管制措施。   

以上所述商品和具体管制措施由有关部门确定,并视情予以公布,向贸易部书面通报商品清单,以便列入政府管制商品目录。   

贸易部向有关企业和部门通报上述目录。   

第八条 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   

须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由政府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和政府管制的商品组成。   

贸易部颁发许可证并制定许可证申领规则,贸易部在发放禁止商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前须同有关部门协调,并事先征得政府总理同意。   

第三章 进口者和出口者   

第九条 进口者   

进口者须具备:   

--根据此令进行企业登记的个人或法人,上述企业的商品进口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进口。   

--已进行企业登记的个人和法人拟在某一行业进行经营,可按有关法规进口此令第18条规定的专项指标进口商品。   

第十条 出口者   

已进行企业登记的个人和法人,均可从事出口贸易业务。   

第十一条 商品进口者或出口者   

商品进口或出口者是获得许可或在临时从事部分无商业目的的商品进口-出口业务中享有税法权利的个人和组织。   

第四章 进口-出口贸易企业的设立与运作   

第十二条 进口贸易企业的设立     

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拟设立进口贸易企业的个人和法人须向贸易部门递交设立申请,进行企业登记,到财政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贸易企业的设立   

根据第十条规定进行企业登记的企业均为出口贸易企业。   

基于此种情况,没有进行企业登记,但有意从事出口贸易的,请按此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执行。   

与国外贸易伙伴签有购销合同。进口贸易企业进口管制商品须执行各类商品管制规则。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形式   

出口、进口贸易企业设立形式可按企业法规定的形式、类型和格式设立。   

第十五条 注册资金   

申请设立出口、进口贸易企业的注册资金应按企业法规定执行,从事注册资金高于此、且属经营法规管辖内商品进出口贸易业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登记许可商品   

申请进口贸易企业登记时,有关的个人和法人须详细、准确地申报拟经营商品目录。上述商品目录可是单项,也可是多项,但必须符合自已的实际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获进口贸易企业登记证的个人或法人可经营各类商品出口贸易业务。属政府管制、并由出口贸易企业进行登记的商品、政府禁止的商品或法规规定的其它商品除外。   

进口此令第九条第二部分规定的专项商品须列入企业登记证进口商品目录申报。   

贸易部确定须列入出口贸易企业登记的出口商品种类。   

第十七条 对不从事经营业务企业的处罚   

企业自登记之日起连续一年内不从事经营业务的进出口贸易企业将自动失去上述企业登记,在一年期限结束前向贸易部门说明理由的除外。   

第五章 进口   

第十八条 进口贸易企业的进口   

各进口贸易企业的商品进口须执行以下规定:   

--根据企业登记规定的商品目录或种类进口商品。   

第十九条 专项商品进口者的进口   

用于特殊目的的商品进口者可根据有关部认可的计划,有权进口直接用生产经营的物资、原材料、生产工具和设备等。   

第二十条 进口程序   

根据此令,用于特殊目的、手续齐全的进口贸易企业和商品进口者可直接向海关出示商品进口文件。   

第二十一条 商品进口者的进口   

进口者的进口须按税法规定目录、范围、种类、货物数量执行。   

第六章 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贸易企业的出口   

各出口贸易企业的商品出口必须与国外贸易伙伴签有购销合同。   

管制商品的出口,出口贸易企业须按各类商品管制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口程序   

此令第十条规定的出口者可直接向海关呈递商品出口文件。   

第二十四条 商品出口者的出口   

商品出口者的出口按海关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规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商品管制规则   

无权进口或出口商品者除外,违反商品管制规则的个人和法人将受到处罚或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其它违规行为   

进口者、出口者以及有关当局和职员的违规行为。如伪造文件、利用职权均负法律责者。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   

总理府、贸易部、财政部及其它相关部委、省、市、特区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组织实施此令。   第二十八条 此令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前颁布的各项规定如与此令相抵触均将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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